基本案情
2014年1月,X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L公司,約定X公司于合同簽訂后支付25%工程款,計劃竣工日期為2015年3月。后X公司并未實際支付25%工程款。
2014年10月,因L公司采用的原料不合格,導致工程出現質量問題。后L公司對問題工程進行修復,并經驗收合格。隨后L公司繼續進行剩余工程的施工。
工程在計劃竣工日并未完工。X公司多次催告,要求L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完工,但截至2016年2月,工程仍未完工,X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涉案合同。L公司提出反訴,要求X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L公司雖然已經對問題工程進行了維修,但仍然造成工期嚴重延后,且經X公司多次催告,L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完工,故支持X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
二審法院與最高院認為,L公司雖因質量問題拖延了工期,但經過整改補救已經驗收合格,僅構成遲延履行,屬于一般違約;而X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構成嚴重違約,因此X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焦點問題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發包人自身違約的情況下,能否因承包人違約請求解除合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時間較長,經常會出現一方違約,而另一方享有解除權的情形。那么在實際工程中,如果雙方均違約,并且都到達了可以請求解除的程度,此時一方當事人能否單方請求解除合同呢?最高院認為發包人嚴重違約時,不得因承包人一般違約而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3點理由:
第一,有質量問題的工程,承包人修復后僅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有質量問題的工程經修復后,承包人僅承擔因此造成的遲延履行責任。第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承包人遲延履行的,屬于一般違約;而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屬于嚴重違約。第三,嚴重違約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權。綜合法定解除權的立法原意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在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的情況下,即使對方違約,嚴重違約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案件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明確,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明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X公司存在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違約事實。L公司因補救質量問題拖延了工期,但經過整改補救,工程項目已通過驗收合格。L公司雖構成遲延履行,但屬一般違約。相比而言,X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工程款,構成嚴重違約。
法定解除權,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以自己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權賦予了權利主體以單方意思表示干預法律關系的權利,從保護相對人免受不公平結果損害以及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法定解除權通常應賦予守約方而非違約方。
根據當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權立法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X公司在長期未按約定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在此,律師特別提示,請求解除合同時,應先排除己方違約的情況。本案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導致了嚴重的工程延期,但是最高院認為,由于發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本身已經是嚴重違約,故不享有法定解除權。因此在以通知或起訴的方式,依法請求解除合同時,應當先清理自身的違約情況,以防被判決失權。